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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5)

发表日期:2014-05-15 点击

  第四章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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