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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43)

发表日期:2016-07-30 点击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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