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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报:谁有权作出限行规定

发表日期:2016-01-22 点击

  相关部门作出行政限制行为的时候,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把握好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在合理范围内做到二者的效益最大化。

 

  近年来,以“限行”为代表的交通管制措施频繁出现。目前,单双号限行措施已经在北京、武汉、广州、烟台、昆明等城市有限度地实施。从地域范围看,单双号限行措施成为越来越多城市的交管部门治堵的重要备选方案;从频度看,限行措施也表现出从“节会限行”走向“频繁限行”和“常态限行”的趋势。

 

  单双号限行措施是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并以行政惩戒为保障而对相对人的机动车使用权的强行性限制,是一种典型的强制性行政行为。交通管理部门是依据交通方面的法律来行使限号权的,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根据授权,交通管理机构对交通实行限号限行是有行政权力保障的。

 

  然而,“权力——权利”的关系结构,实质上可转换为“公共利益——个人利益”的利益结构。单双号限行措施的制定和实施,基于对道路畅通、环境美好等公共利益的追求;而对自由驾车出行等个人利益的限制,也可理解为,被限行者将个人利益让渡给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以促成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相关部门作出行政限制行为的时候,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把握好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在合理范围内做到二者的效益最大化。

 

  限行属于对公民财产权利的行使作出的限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只有地方性法规,即省级、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才有权作出,而规章没有这样的权力。对于政府作出的不合法、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上级政府有权予以撤销或改变,作出决定的政府也可以自我改正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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