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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契约·法治·和谐

发表日期:2012-03-27 点击

       提出建设和谐社会的思想,是我们党哲学思维的一个跃升,更是执政思维的一个跃升。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另一个重要的创新。这方面研究也已有不少成果。这里,着眼于现实中的一些突出矛盾,就法治与和谐社会的关系问题谈一点理论上的认识:法治即和谐,旨在强调法治对和谐社会建设的基础意义。

  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乃至民主的社会生活具有共同的本质,即都是人们的自主活动。这就决定了这些不同活动的内在逻辑是完全一致的。自主性质意味着人们彼此承认对方与自己一样是独立的利益主体,从而使各自作为独立主体的这种地位平等、权利平等成为人们相互间的基本关系。由这种关系所决定,人们解决相互间利益矛盾和冲突的方式,不是诉诸强制、暴力,而是诉诸平等的契约,诉诸签订、执行契约的一致同意的规则和程序,即公正的规则和程序。这样的契约、规则、程序构成多元、自主社会的理性与秩序,把必然存在的种种利益矛盾和冲突导向平等的交易、竞争、协商、合作,把人们对相同利益的争夺导向对共同利益的维护,即对实现各自利益所共同需要的外部条件的维护,从而使社会不仅不会因多元主体之自由个性的发挥而陷于混乱甚至崩溃,反而会因富有活力与创造力的自主活动的充分展开而不断实现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这就是我们所追求的社会和谐。

  可见,市场也好,民主也好,离开普遍的契约关系便不能良好地运转起来。所以,一个自主社会同时便是一个契约社会,因而必定是一个法治社会。法是什么?是社会契约,是从人们关于各种具体事务的契约中抽象出来的、一般化了的、普遍适用的契约。上述契约(规则、程序)的社会作用,在一般意义上,就是法治的作用。所以,法治即和谐。

  如同我们强调和谐社会是关于现代文明的概念一样,我们也要强调法治是现代文明尤其是现代社会主义这种新型文明中的良法善治。与一切旧时代的法传统相区别,它不是制民的工具,而是民治的方式。人民以国家和法的形式来确立、保障自己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广泛领域的自由的权利,维护实现这些权利所共同需要的外部条件,这是现代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性质,当然也就是我们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根本方向,而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亦统一于这个根本目的。

  以此来衡量,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治建设的确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当前社会转型时期的突出问题之一却仍在于法治不完善。这种不完善固然也存在于立法方面,如法律本身的不完备,一些陈旧、狭隘的观念对立法工作的影响等等,但主要问题还不在这里,而在于法治精神还没有充分贯彻到一切社会事务中,严格依法办事还没有普遍确立为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一种社会习惯。为什么是这样呢?因为人们对法治还缺乏足够的信任。为什么信任不足呢?因为法治的权威还不足,它保障民众权利的效力还不足。这集中表现为,一方面,权势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现象仍然存在,往往任意侵犯民众的基本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利;另一方面,能够伸张正义,纠正这种现象的,又往往不是司法的力量,而是“领导的重视”。据一项媒体调查,许多人,包括企业主、官员、知识分子等等被称为“社会精英”的人们,都自认属“弱势群体”。这种普遍的弱势心态在很大程度上并非矫情,而是反映了一个深刻的社会问题。的确,如果缺乏足以有效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良好法治,任何人在更大的权势面前都是弱势的,都是没有安全感的。所以,推进法治建设,仍然任重道远。而离开完备的、良好的法治,无论是市场经济、民主政治,还是文化与社会建设,都将缺乏安全可靠的运行轨道。

                                                                                    (摘自《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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